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度連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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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二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甲○○受陳貴山之請託,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陳貴山開設之「老船長卡拉OK
」店內,協助整理桌面,防止客人酒後鬧事等工作,竟擅自進入廚房使用瓦斯爐
油炸雞排引發大火,導致陳貴山受有新台幣約七、八十萬元之損害。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貴山之指述。
(三)證人劉雁維之證述。
(四)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照片十四張)。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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