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度連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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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十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變造之「杜天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三、四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清輝之證述。
(三)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本件被告利用所拾得之杜天明身分證,直接貼上自己照片後予以影印之變造行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於證據為並所犯法條欄,
認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應為誤載,特此說明。
四、變造之姓名為杜天明之身分證原始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沒收。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侵占罪屬即成犯,其追訴權
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起算,至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即已完成,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發覺,同年四月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至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其與行使變造身分證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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