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水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水展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91,117元。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無力清償,曾向金門
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願盡最大能
力償還債務,惟因債權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以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即使依銀行公會規定之最長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180期,0%,每月付款18,840元」,聲請人仍然無力償還,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經營之「水展商行」於聲請
更生前5年,即107年至111年間各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2,
872元、12,872元、11,359元、10,118元、11,563元,有其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線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53頁),
足認聲請人經營水展商行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前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嗣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乃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至今以四處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
收入約20,000元,二年間薪資收入共480,000元;另有水展
商行之金門酒廠地區批售卡出租予民間酒商批售高粱酒的二
年間租金收入13,000元,以及金門酒廠以成本價配售予縣民
之三節紀念酒可賺取價差收益二年間約7,800元、112年4月6
日領取財政部之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63-64、59-61、109、頁、
本院卷第27-33頁)。然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乃屬一次性
收入,不具持續性,難認係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前
開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1,228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1
10年度營利所得10,118元+111年度營利所得11,563元+二年
之配酒收益7,800元)/24}=2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資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金門縣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103元之1.2
倍即1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
認可採。
⒊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22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後,剩餘5,628元,縱認聲請人主張之總債務達3,391,117元為實(依本院卷第23-27、111至115頁之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1,643元),聲請人尚須逾5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391,117元÷5,628元÷12月≒50.2年),遑論其債務總額可能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價值21,994元)、機車1台(車號000-0000、出廠年份:2022年,據本院網路查詢單,價值約28,000元)、郵局存款126元、元大銀行存款1,967元、金門區漁會存款138元,財產總額約52,2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金門郵局、元大銀行及金門區漁會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37-77、89-116、119-127頁),其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