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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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萬叡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李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萬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傳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至相對人居所,在鑑定人賴怡
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
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經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屬重度障
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
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金醫師字第113300013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稽。參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
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及陳
傳燿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配偶,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
並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傳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陳傳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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