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琴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明一、二之訴
訟利益同一,無庸再為併計。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標的物,經鑑價結果為4,247,120元(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228號案卷所附鑑定報告);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
由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憑證兩紙,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
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見解,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以本
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即為2,000,000元,爰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