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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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三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
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戊字479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就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所針對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已陳明其尚未鑑
價、無法陳報,是現狀僅得就原告所陳其與訴外人東宏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額新
臺幣(下同)11,000,000元為認定。準此,本件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定為1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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