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
第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質新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
10、117、122、129、180、184、185、186、469、595、657、68
3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7
0、30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98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質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
伍拾壹元部分;關於吳政儒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許質新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上開吳政儒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審理結果」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許質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陳錫強及吳政儒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均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
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2號卷第342至343、389、391、505至506、509、560
、62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許質新,僅限於原判
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被告陳錫
強及吳政儒,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質新:原判決誤認伊為主導者,就共同被告莊志成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每案刑期僅較伊多1個月,可見原
判決係對伊量處最重之刑,有過重之虞。又伊智識不高,過
往無重大前科紀錄,目前擔任金城公墓管理員,收入僅供溫
飽,尚有就學中之3名子女,本身無任何獲利,犯後自白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陳錫強:伊擔任車手之受害人僅2人,受害金額非鉅,
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目前擔任水泥工之正職工作,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且未
給予緩刑寬典,實不無過重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吳政儒:伊係為改善家庭環境而為本件行為,本性非惡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400元,參與情節輕微,且
於原審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伊前案係犯殺人未遂罪,於本案雖屬累犯,但與前案罪質不
同,應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質新、陳錫強均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高額財產損失、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
質新所犯共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就被告陳錫強所
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損害有別。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2人之年紀、日後回歸社會等
因素,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2年,並依法諭知沒
收被告許質新犯罪所用之手機、沒收被告陳錫強犯罪所得及
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錫強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錫強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謝佳倫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犯罪情節要非輕微。又被告陳錫強係貪圖不法利益而涉犯
本案,依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
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所請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許質新、陳錫強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行危害程度,及其等生
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
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
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許質新與共同
被告莊志成等人,均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車手等工作,與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17頁第30行至第18頁第7行),並非認定被告許質新為主導
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較輕於莊志成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
刑度,要無被告許質新所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主導者,並量
處最重之刑等情。再者,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就被告許質新所犯共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就被告陳錫強所犯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相較於有期徒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原判決量刑已屬從
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況且,被告許質新所犯共20罪
所處之刑均為1年7月,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31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30年;被告陳錫強所犯共2罪所處之刑均為1年3月,所
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為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2年,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本院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近、於接近之
時間所犯,及其非難程度暨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為酌
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許質新、陳錫強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故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難認有據,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許質新及陳錫強均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2人均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
未賠償任何損害,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2號卷第635頁),又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意見,難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許質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⒉經查,被告許質新否認收受共同被告莊志成交付70萬8,700元
之犯罪所得。依莊志成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供稱:有些領出
來之後,將錢交付給許質新,每次金額不等,最多時1次交
給他現金30萬,最少時交給他10萬元,約莫有10多次(見11
0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1至35頁);110年1月21日警詢供稱
:許質新獲利部份我不清楚(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0904號
卷第1至5頁);110年1月22日警詢供稱:我應該有提領100
萬元以上,我每領10萬元,可抽1,800元水錢,其餘款項都
拿給許質新(見金城警刑字第1090011357號卷第6至13頁)
;110年5月13日偵訊供稱:金城警刑字第1100000904號卷第
97至98頁是我寫的,是我自己作帳,「拿給子曰」是指我將
現金拿給許質新,拿多少現金都是「萬國娛樂」的人指定的
(見110年度偵字第110號卷第135至142頁);110年6月5日
警詢供稱:我總數領了30萬元左右,我分得9,000元左右,
剩下的錢,詐欺集團他們會跟我聯絡,叫我在金城鎮地方不
一定,等他們來拿錢,也有用網路轉帳小額(見金城警刑字
第1100004350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7月16日偵訊供稱:
「好說先生」是萬國娛樂的人。110偵10號卷㈡對話譯文第72
至77頁,對方叫我拿給子曰15萬元、10萬元、10萬8,700元
、20萬元、15萬元,我都有交給許質新,是在許質新的辦公
室或北堤路的土地公廟或我家門口(見110年度偵字第110號
卷第151至1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按即70萬8,700元)我忘了這筆錢是不是我交給上手了,
但是有可能我直接交給上手了,不是給許質新,目前不確定
,時間過了很久(見110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三第267頁)。可
見莊志成就交付犯罪所得予被告許質新之次數及金額等各節
,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細觀被告許質新與莊志成之
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並無雙方聯繫或確認交付金
額等紀錄可資比對,有各該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見11
0年度偵字第10號卷二第57至63、79至85、87至133頁,金城
警刑字第1100000904號卷第75至99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亦
未提及被告許質新如何分潤等細節,而莊志成對此部分並不
知悉。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許質新確有收取莊
志成交付70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
⒊然被告許質新加入詐欺集團之目的應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如無利可圖,當無冒被追訴罪責之巨大風險,參與本件犯行
,足徵被告許質新應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當可認定。依卷
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許質新與其他成員間之內部
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參以莊志成供述有無交付
許質新之犯罪所得及金額,前後不一,難以憑採,致許質新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許質
新與同案被告莊志成就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內容約略相當,其
獲取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莊志成所述每10萬元可抽1,800元
水錢,即百分之1.8計算,當屬合理,且與擔任該角色及分
工可得利益之一般常情亦不相違背,應足作為估算許質新犯
罪所得之判準依據。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侑萱等
人遭詐騙金額共計598萬651元(原判決第25頁第18至19行誤
載為592萬7,651元),以此估算,被告許質新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07,651元(計算式:5,980,651×0.018=107,651.718,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107,651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
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綜上,被告許質新之犯罪所得為107,651元,原判決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70萬8,700元,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逾107,651元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沒收部分,不
予沒收。
⒌至被告許質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志成,查明被告許質
新有無收受莊志成交付犯罪所得70萬8,700元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質新確有收受該等金額之犯罪所
得,並依法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告吳政儒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吳政儒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10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卷第277至284頁)。
是被告吳政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
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且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歷2年3月,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查被
告吳政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
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吳政儒之辯護人主張吳政儒參與情節輕微,請求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吳政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車手領取贓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之
適用。
⑷再被告吳政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云云。本院衡酌被
告吳政儒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宥綺等人為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犯罪情節非微。依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所請尚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吳政儒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依該規定,就吳政儒所犯2次犯行均予加重
其刑,尚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其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政儒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儒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或工作賺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告訴人董宥綺等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金額
非低之財產損失,並致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與取回遭詐騙
款項之不易,其漠視法令,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吳政儒尚非犯罪集團之主導或管理階層者,且
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兼衡被
告吳政儒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所述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吳政儒請
求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所
請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⒋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各罪之宣告刑已經本院撤
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吳政儒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各次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王碧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被告吳政儒判決情形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