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王文豪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審理結果」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王文豪被訴於民國110年9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羅良益未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
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
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133、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
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有4次,但對象僅
為3名友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5千元不等,非
販賣毒品之大、中盤,且有正當工作,因工作銜接不順,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有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伊前案
係犯施用毒品等罪,於本案雖屬累犯,但罪質不同,應無需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請求予以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18號、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2月
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
1704號、第2288號、審易字第3468號、審訴字第2145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
)、4月、6月、4月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100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均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
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
程度仍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惡
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衡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數
量僅有0.1、0.2、0.5、0.25公克,對價各為1,000、1,500
、5,000、3,000元,對象為3名友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
金額及獲利均非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犯罪情節非可等同並論。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
之罪刑度衡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該規定,就被告犯行均予加重其刑,尚有未妥。㈡
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刑,亦有未當。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與
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因認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如任之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法律嚴
令禁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嚴重危害治安,本應予
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全部坦承,可見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
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宣告刑均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
效力,應併予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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