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年度上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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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金門縣金湖鎮○○路四十四號「上格—歌聲戀情」唱片行之負責人,明
知如附表所示光碟CD片三片,未經如後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
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以每片
新台幣九十九之代價售予王義旭,致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二、案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CD三片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及於上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
實記載之範圍為準,而非以所起訴之罪名為準,而檢察官業於犯罪事實中敘及被
告有以每片九十九元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物予證人王義旭,自應認為上
開罪名業經起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查原判決予以論罪,原非無見,惟查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得科拘役之明文,乃原判決失察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核於法
不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
,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卷附之光碟CD片,係證人王義旭購得後由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所提
出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應予發還,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
著作罪行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是別人燒錄的,不是我燒的,我也沒
有燒錄機可以燒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查光碟片的重製需以燒錄機為之,以燒錄機重製光碟片,固屬相當普遍之
技術,但遍查全卷,告訴代理人朱晉輝僅告訴被告有販賣之犯行,並未告訴被告
有重製之犯行,公訴人亦未指出證明被告有重製犯行之證據,在被告否認有以燒
錄之方式重製扣案光碟片,復未扣得燒錄機等重製之器具的情形下,本院自不能
以燒錄係相當普遍之技術,即以推論之方法認定被告犯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
人之著作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敘述,本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盜版光碟唱片│片數│被侵害歌曲│被侵害權利之錄音著作│著作權(發行權人)│
│名 稱│ │名 稱│名 稱│ │
├──────┼──┼─────┼──────────┼─────────┤
│ 蕭 亞 軒 │ 一 │明 天│蕭亞軒明天專輯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黎安萊姆絲 │ 一 │YOU ARE │黎安萊姆絲 │ │
│ │ │ │I NEED YOU 專輯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女狼俱樂部 │ 一 │I NEED YOU│女狼俱樂部電影原聲帶│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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