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偽造文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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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男 五十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丙○○ 男 五十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甲○○ 男 四十
住金門縣
身分證統
右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
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
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
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
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再抗告者,必限於抗告法院所
為上開裁定,始准許之,從而,對於其他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又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
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
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七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自訴後,
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認被告丙○○、甲○○等,犯
罪嫌疑不足,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自訴。
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予以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再抗告,自在不得再抗告之列。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顯非法律上所准許,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案。乃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乙○○,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法律
上所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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