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執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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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
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
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自明。申言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
,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倘原處
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
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
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
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故戶籍員蕭英於民國
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因無遺族在台,其遺族請卹權前經服務機關依法
聲請保留在案。其後蕭英留居大陸地區之子即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
十四日分別兩次委任代理人丙○○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
金,經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復,略以須
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而否准聲請人之申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
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該
判決足憑。詎相對人卻一再拒絕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前開遺族撫卹金,全
然不尊重行政法院之判決,且置聲請人之權益於不顧,其違法情節甚明。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存放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之公款,核發扣押命令,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向相對人清償,並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向 鈞院給付,再轉交予聲請
人之代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撫卹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將「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觀
之該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
付判決,故其判決內容之實現,端賴關係機關以該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
處分或決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一再以前開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自有將蕭英之遺族撫卹金
給付予聲請人之義務,其拒不履行,則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法洵屬有據云云
,顯有誤解。本件聲請人據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
開說明,依法即屬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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