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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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采風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三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
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工程,工程款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六九0、000元,因漏開統一發票,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五00元外,並
按所漏稅款三四、五00元處以三倍罰鍰一0三、五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二五五二三號決定書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該復查決定書
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在案,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甲○○簽收之
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屆滿(註: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五月
二十三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條文,業將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為配合法律之修正,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乃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是高
雄市政府受理該訴願案件後,即再將案件移由財政部管轄),此亦有經該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
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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