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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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菀妮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於112 年8月3日送達至被告高雄
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
訴(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寄存發生送達效力期間10日,在
途期間4日),惟其遲至112 年11 月27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
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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