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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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翔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17、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玟翔明知提供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使
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向李懿哲(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審結)收取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蘇義傑(經本院
通緝)、林瑀霏(原名林子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審結
)、方士維(經本院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蘇義傑、林瑀霏、方士維與「阿樂」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2-1「
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
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林瑀霏依蘇義傑指示匯款至該附
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方士維提領款項交予
蘇義傑轉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
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同一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
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
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3、6236、683
0、8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目前尚
未確定,下稱前案),有雄檢111年4月29日雄檢榮成111偵3
913字第1119031628號函之本院收案戳章、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前
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1年4
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雄檢
112年5月12日雄檢榮海111偵5504字第1119034956號函及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
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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