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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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瑞
李金生
蔡意呈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瑞之前妻洪○○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告訴人洪○○,因○○○○○○經營權而生糾紛,被告林家
瑞因此心生不滿,與被告李金生商議後,2人竟基於教唆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許,由李金生教唆被告
蔡意呈及被告曾家豪於翌(7)日3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分持榔頭及球棒敲擊砸毀○○○○○○
1樓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股份有
限公司。因認被告林家瑞及李金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同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蔡意呈及曾家豪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林家瑞及李金
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
嫌,蔡意呈及曾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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