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誠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民族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凃宏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待轉
區沿建國二路西向東方向,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二車發生碰撞,凃宏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併血胸等傷
害,陸續就醫治療後仍有步伐不穩、排尿排便失禁,行為偏
差等嚴重後遺症,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志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志誠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沒有看到摩托車
;我當時沒有錯,因為當時是綠燈。而且機車當時是在待轉
區上才會跟我發生擦撞云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凃宛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4996號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
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5、31、47-4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
,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
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機車待轉
區上正欲直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1
月2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凃宏森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按稱重傷者:...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
合併肺挫傷及併血胸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
,據覆:「患者於110年10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血胸至本院急診求治,
爾後有延遲型腦出血,日後亦曾有因進展至水腦症行腦室腹
腔引流手術,目前仍有步伐不穩、排尿排便失禁,行為偏差
等嚴重後遺症之難治情況而需後續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
04996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上開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雄院國刑守11
2交簡1462字第1131002287號函知被告在案(參本院卷第63
頁),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業已有所兼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之結果,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飽受極大之痛苦,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如偵緝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