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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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安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金信
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
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e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113年1月1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0953800號函暨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信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含機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鎔羽行經附件所示之
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認「被告岔路口左
轉彎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靠
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鑑定
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
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有減速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實因告訴人未靠右行駛而肇致,被
告既無違規情事,本於信賴原則,自不負過失之責等語,然
被告就本案事故容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與
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
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亦未
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其過失責任,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112年6月7日函1份(見調偵字卷第3頁)在
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金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信安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內坑路與內坑路108之40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謝鎔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
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謝鎔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腦室擴張、上下唇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
部分缺損、頸部及腰部扭傷、左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
金信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鎔羽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呂承翰律師、黃翔彥律師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信安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鎔羽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
(九)現場照片14張。
(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十一)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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