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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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
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12
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放
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本院卷第13、
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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