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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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怡蓉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
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呂佲旂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蓉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
,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
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
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分別為「
右肩及左髖挫傷」、「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
,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
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車損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陳怡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呂佲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旂任,沿高坪二十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身,呂佲旂
因而受有右肩及左髖挫傷,呂旂任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
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旂任、呂佲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旂任、呂佲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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