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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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發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鄭宇涵,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俊
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3至
4行補充為「鄭俊發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
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鄭俊發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答辯狀表
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人穿越道上
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本件告訴人已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再予依職權移付調解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鄭俊發(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與熱河一街口東北
角起駛,竟疏未注意,沿熱河一街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
方向逆向且闖越紅燈行駛穿越路口,適有葉進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鄭俊發所騎乘之
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葉進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三
蹠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右臂、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鄭
俊發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俊發雖坦承與告訴人葉進興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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