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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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被告黃柏
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
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
轉,致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雙
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
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
被 告 黃柏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邱柏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黃柏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邱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柏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
生擦撞,邱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錯擦傷6*3公分
、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黃柏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邱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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