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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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慶
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至5
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9行末補充「嗣王慶銀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末),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頎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
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王慶銀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頎祐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
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59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王慶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
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
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
黃頎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頎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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