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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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謙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謙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宛庭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
立(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李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李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李宛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右肩、
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宛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當時,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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