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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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過失傷害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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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志明(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被告穿越道路之際,其左右兩方之道路均平直無彎
曲,並無遮蔽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對於告
訴人蘇麒合直駛而至之駕駛行為當可以預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從道路中間穿越馬路,未注意告訴人來車,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
訊中雖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本案路段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
第39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
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然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4號
被 告 蔡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號機車便道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約373公里處時,為撿拾掉落之錢
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便道旁後,下車徒步行走,適有蘇麒
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蔡志明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穿
越便道,蘇麒合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蔡志明發生
碰撞,蘇麒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症候群、左頂
部擦傷及腫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前
臂擦傷、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麒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麒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穿越上開便道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上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逕自穿越
上開便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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