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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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淑慧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
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3日晚上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伏特加酒加水果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
日)早上8時44分許之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4日8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武營路248巷口,不慎與王文魁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9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陳淑慧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文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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