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坤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溫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驟然
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
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
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3號
被 告 溫坤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坤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601巷口,因
未依兩段式左轉並逆向行駛,而為警示意攔檢。詎溫坤德因
恐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明知騎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逆向、
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
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驟然
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
法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及皓東路等路段道
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數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