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河西一路與
厚生路口」更正為「鼓山三路與吳鳳路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潘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厚生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潘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