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孫耀銘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刑
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
定影本以外之證明方法(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見偵卷
第46頁】,可知被告係坦認於「112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乙情,而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所未合,尚無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果有於聲請意旨所日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孫耀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耀銘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
112年10月31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家
中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且行車搖晃而
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地院11
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當庭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確認,為被告
所不否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