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蔡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朋
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3時43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3時44分許,蔡文正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
港埔三路66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