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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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與南江街路口」、第9行「蔡睿捷」更正為「蔡睿倢」
、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證據部分「蔡睿捷」更正為「蔡睿倢」、「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
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
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
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
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核屬違禁物
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被 告 王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明知施用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在停放於高雄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將愷他命放入捲菸中,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起,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路口時,連續與李進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靜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蔡睿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志榮仍駕駛本
案車輛持續前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連續與停放
路邊之余慶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宛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李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時,發現其眼神渙
散、口齒不清,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6公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進益、陳靜儀、蔡睿捷、余慶豐、張宛琳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照片72張、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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