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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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黃冠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錢櫃KTV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愛路口,
因身體不適而將車輛停駛於快車道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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