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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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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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
件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49至5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
復疏未與告訴人宋炳虹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
擦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宋炳虹、楊佳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是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2人受有
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
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5號
被 告 謝于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于文於民國112年2月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
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
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宋炳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楊佳璇,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謝于文右前方之慢車道直行,遭謝于
文駕駛之上開汽車自後方撞及,致宋炳虹、楊佳璇均人車倒
地,宋炳虹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肱骨頭線性骨折
等傷害,楊佳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扭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謝于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炳虹、楊佳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于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宋炳虹、楊佳璇均受有傷害,其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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