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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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美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
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留美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美慧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留美慧騎乘上開電動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經武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員
警發覺留美慧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留美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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