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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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澤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澤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其仍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宋澤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澤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哨
船街88巷口,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5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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