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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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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