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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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鳳山區
中華路」更正為「高雄市中華路」,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
亞諾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亞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
,足認其並未悔改,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陳亞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諾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亞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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