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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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12
月2日12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第2行「保力達藥酒」補充
為「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
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5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
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江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宗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南三路與馬卡道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與明誠四路口
時,因隨地吐口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
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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