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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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並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暨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111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黃炫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
路旁停車格內之車上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日上午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
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17巷與新富路
480巷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
尚豪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炫
銘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事故雙方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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