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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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8行補充為「遂於同日16時
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前鎮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鐘雲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雲鵬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
東一街406巷4號5樓之3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鎮東一街406巷口時,因
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
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雲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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