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黃信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補充為「適同向右前方之朱
睦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林宏哲,亦疏未注意岔路口左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黃信融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然依其行車
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朱睦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過
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
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固為法院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當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作為過失比例認定之參考
,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63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5日2
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
與衙信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同向右前方之朱睦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宏哲左轉,甲車左車頭碰
撞乙車左車尾,朱睦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林宏哲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朱睦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睦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
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