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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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因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胡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6)日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
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9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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