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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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晉兆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兆於
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末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虹翔確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
至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
為雙方都錯云云(偵卷第56頁),經查告訴人自稱事發當時
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小時左右、我超速(偵卷第19、56頁
),已逾越肇事地點之道路限速(即60公里/小時,此觀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自明,警卷第16頁),可認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僅為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晉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與有
過失、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1年9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39期,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
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
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
第101至102頁):
被告林晉兆願給付告訴人王虹翔及王政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所有人)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虹翔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內惟郵局;受款戶名:王政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晉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兆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中門路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王虹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道速限,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王虹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頭部損傷、頭皮、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晉兆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虹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兆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虹翔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
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
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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