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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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霽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霽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1
年6月3日1時至8時許」、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許義豐騎乘之機車
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2
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追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體
傷,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李霽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霽庭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林奕君上
路。嗣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
)前,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
同向在前由許義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許義豐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大腿及左
腳挫傷、頸部扭傷、左肘、左腳踝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霽
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義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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