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双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2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双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双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9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林誼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
車車尾發生碰撞,林誼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
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李双月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所
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双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並與告訴人林誼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表示承
認過失傷害罪,惟仍辯稱:我當日騎車上路前沒有喝酒,我
認為酒測儀器故障;又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
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勢與本案車
禍無關,他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告訴人當日有超速,
不完全是我的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並跨越該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29至3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500號函(見偵卷第43至46
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
到場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6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次數第302次,見警卷第41頁)可
稽。又上開員警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為LION a
lcolmeter 400;編號為J0JA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
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
111年10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
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亦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J
O0000000號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原】本
院111年度交字第254號卷,下稱交裁卷第105頁),足認本
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
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而被告本案酒精測試既在該酒精測試器
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所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
形,復佐以告訴人當時亦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檢出
吐氣酒精濃度為0(次數第303次,見警卷第41頁),難認該
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準,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
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被告確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至明。被告空言辯稱酒測
器故障等語,自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應考量誤差而
認未達每公升0.15毫克等語。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
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
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
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
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
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
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
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
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
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
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
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
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
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
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
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被告係在經檢驗合
格且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
得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
器現實存在有故障失準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業如前述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應考量酒測器誤差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再辯稱:我當天於16時4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
室抽血採檢,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可
證明我當日沒有飲酒等語,並提出該院檢驗單為證(見交裁
卷第137頁)。惟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
0毫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22
729號函暨所附說明及文獻可稽,又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
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1,據此換算被告於13時20
分許為警酒測時,血液酒精濃度約每分升32毫克,並以上述
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0毫克計算,被告
縱於16時4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亦不足
以反推被告上揭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並無逾每公升0.15
毫克之情形。
⒋被告復辯稱:我當天是早餐店工作剛下班要回家,我上班時
沒有喝酒等語。惟查,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蔡秋紅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李双月當天有沒有在
店內喝酒,被告上班的時候,印象中會讓他休息1小時。原
本的下班時間是14時左右,不過因為那天是過年,所以有提
早打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依證人蔡秋紅上揭
證述,其既證述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在店內喝酒一事,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我國現今販賣含酒精商品之商
店眾多,且以被告當日上班有休息1小時並提早下班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酒測前自有充分時間攝取酒精,自難僅以被告
上班時飲酒與否,逕認被告本案酒測前滴酒未沾。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因為疾病,醫生告知我不能喝酒等語,並
提出被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患者因上述病況於本院長期治療,108-6-21病歷紀錄患者已
停止喝酒數月。另患者因病況需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門診
常規衛教強調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等情,然上述記載,
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前已停止飲酒數月,惟與本
案案發時已相隔超過2年,自難憑此記載認定被告本案酒測
前並無飲酒,況且個人是否遵守醫囑,本非一定,縱上開醫
囑記載被告於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
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叫我進行直線測試
、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都有通過,代表我當時意識相當
清楚,並無酒醉駕車等語,然被告經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業
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已據認定如前,且上揭規定僅須駕駛
人吐氣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所為直
線測試、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之結果如何及實際上能否
安全駕駛並無礙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
難憑採。
㈣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
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復於111年3月30日至義大大
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義大大昌醫院111年4月2日診
斷證明書可稽。復觀諸義大大昌醫院函覆本院之函稿(按:
內容與該院正式函覆本院之函文一致),亦記載「告訴人因
左膝疼痛、腫脹於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骨科初診就醫,主訴
111年2月5日車禍事故所致;經磁振照影檢查診斷為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
裂,於111年3月30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其前揭傷勢所患
成因為外傷造成,容可能為111年2月5日車禍撞擊造成」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因
左膝疼痛腫脹至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並診斷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
等傷害,而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不到2週。衡以個人於
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
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
快慢及程度不一,個人忍受之能力亦有不同;又醫學臨床上
可立時診斷之傷勢,更與被害人就醫時之主訴內容、已外顯
之傷勢情形、診斷方式及臨床設備等因素息息相關。依告訴
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時,已診斷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可
知告訴人之肢體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再以告訴人當日騎
乘機車時,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
路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診斷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
等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應與常情無違。末參以義大大昌
醫院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有可能為111年2月
5日車禍撞擊造成一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告訴人所
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
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僅診斷頭部外傷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認為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為準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
於告訴人當日就診狀況,該院函覆:因當時患者疼痛,無法
詳細理學檢查,但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等急症;依當
日主訴及急診現場之設備、檢查項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
撕裂等傷害,因此安排骨科門診追蹤複查,需由專科醫師經
詳細適當且可配合之理學檢查後才能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安
排其他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依告訴人於111
年2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醫情形、現場設備及檢查項
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
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且參以義大大昌醫
院嗣後對告訴人實施磁振照影檢查始能診斷上揭傷勢,縱告
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無從
遽認告訴人嗣後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
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㈤按汽車(包括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
後猶騎車上路,並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可堪認定。
㈥告訴人無超速而無與有過失一節:
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6頁
)。對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騎車撞斷我機車排氣管
防燙罩,可見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並提出自行拍攝之機車
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機
車照片,與甲車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中未見防燙罩斷裂之情形
不符(照片編號13,見警卷第45頁),被告所提照片內亦未
顯示拍攝時間及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甲車於本案車禍時為使
用已逾11年之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車輛零件之耐用程度及妥善程度,自應隨長期使用
而產生減損,縱甲車之防燙罩遭乙車撞擊導致斷裂,亦難逕
認乙車當時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語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後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
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猶
騎乘機車上路,並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酒醉」,並
非法律用語,屬於不確定之概念,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
響,通常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並對
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
的注意力等駕駛能力產生減損,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明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生影響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自明,則在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已達上開不得駕駛汽車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者
,即應認屬「酒醉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屬有間。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論其是否通過直
線測試、平衡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依前揭說明,仍構成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舉不僅漠視往來行人、車之安全,
更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
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言係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
顯示: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之13時20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接
受酒測一節,即足佐之,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
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又告訴人僅
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且其有超速之與有
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然查,被告有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
,以及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
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並無超速之與有過
失,亦如前述,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固無理由,然原審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時,未及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
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其酒後駕車之部
分已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
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酒醉駕車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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