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嘉惠
輔 佐 人 范馨予(原名范振馨)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嘉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嘉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EMM-3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
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在其左前方同向前行,由黃
秀琴騎乘之533-P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琴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左肩和左上臂挫傷、腰臀挫傷
、左髖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左膝股四頭肌及髕骨韌帶輕微撕裂之傷害。夏嘉惠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
告夏嘉惠及輔佐人經合法送達(交簡上卷105、107頁),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上訴人即被告夏嘉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黃秀琴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9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黃秀
琴證述在卷。又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事
發時黃秀琴(紅色上衣)行駛在被告(黃色上衣)之左前方
,被告之機車先倒地、黃秀琴之機車隨後倒地。事發過程,
黃秀琴之機車為同向直行,並未左轉或右轉,亦無偏移行車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交簡上卷9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回覆
表、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69至77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顯有過失。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
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酌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告
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輕微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尚非輕微,然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33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
不高,無謀生技能,經濟困難,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智識、經濟、
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
失衡。兼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傷勢又非極輕微,
被告卻全未賠償,本院認實不宜再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
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修正公布
施行,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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