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錫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錫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正欲右轉彎,因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而減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陳珈
雯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中,吳錫謀煞避不及
,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陳珈雯身體右側,致陳珈雯受
有右側右後胸壁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嗣吳錫謀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珈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吳錫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交簡上卷第128、361至36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
減速停等紅燈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騎車間距沒有抓好,致
左身體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但我騎乘甲車之左手把及左後
照鏡並未碰撞告訴人,且觸碰的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遭被告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後照鏡
碰撞?㈡被告於案發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之傷害結果?
㈠被告於本案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減速停等紅
燈時,適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停等紅燈,並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交簡上卷第128至129
、36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35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後照鏡
碰撞,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騎乘乙車於前開路口
停等紅燈,被告騎乘甲車,從我的右後方撞上我,被告的左
邊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身體右後側及右邊肋骨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
,衡情告訴人應無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誣陷被
告之動機。
⑵再觀諸事發後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甲車停
放在乙車與該道路旁劃設之紅色標線之間,且與告訴人騎乘
之乙車左右間隔甚為接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騎乘甲車接近本案事故路口時,
我打算右轉,但看到紅燈就煞車,我的左肩碰到告訴人的身
體右側,我馬上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有等警察到場,我沒
有移動現場車子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可見事
發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至本案事故路口時,原欲利用乙車停等
處及該道路旁紅色標線之間隙進行右轉,然乙車與該道路旁
劃設之紅色標線之間距空間狹小,被告又因見本案事故路口
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進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考量乙車停等處與該道路紅色標線之空
間窄小,被告幾無法在未壓紅色標線之情況下騎乘甲車穿越
,則在被告原欲利用難以容納甲車之間隙,強行騎乘甲車穿
越,嗣因見乙車停等紅燈而急行煞停,確有可能發生碰撞告
訴人身體右側之情形。復觀以甲車之後照鏡、手把均在機車
之前方,且為機車最為突出之處,被告若欲從乙車及道路旁
劃設之紅色標線間狹小空間經過告訴人身旁,應無位在甲車
前方、且向左右較突出之後照鏡、手把未碰觸告訴人之情況
下,反係以乘坐甲車後方機車坐墊上之被告身體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遭甲車後照
鏡及手把碰撞之指訴應屬有據。是認被告係以甲車之後照鏡
及左手把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固辯稱:我是左身體碰撞到告訴人,甲車左手把、後
照鏡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我的「左肩膀」與告訴人的右肩膀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稱:我的「左手肘」輕微觸碰
原告的右後背等語(交簡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
:我的「左邊身體」、「左邊肩膀」有輕微觸碰到告訴人,
我不知道碰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語(交簡上卷第127、361
、367頁),是被告無法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究以「左
肩膀」、「左手肘」或「左邊身體」碰撞到告訴人,亦不清
楚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何處。復衡以被告案發當時接近本件事
故路口時,原欲右轉,但因紅燈而煞停等情,可見被告當時
既須注意左右來車之車況以判斷右轉之安全性,同時須注意
前方交通號誌,難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有將視線及注意
力放在告訴人、乙車及甲車。且被告究以身體何處碰撞告訴
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並對於碰撞到告訴人何部位之供述亦不
明確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交簡卷第89頁
)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無
訛。
㈡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
⒈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力道不至於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
、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
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騎乘甲車之左後照鏡及把手撞
到我的身體右後側及右邊肋骨,我當天(即111年11月18日
,週五)就自行至陳茂展診所就醫,由於隔日為假日,但因
傷勢疼痛,遂至宏庚診所就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1
至12頁、交簡上卷第149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
111年11月21日(週一)至宏庚診所就診時,有進行胸腔檢
查,醫生則依非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開立藥
物,並於同年11月24日回診,嗣於同年12月21日、112年1月
30日陸續至宏庚診所回診及進行胸腔檢查,即經診斷受有右
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之傷害,有宏庚診所111年12月2
1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宏庚診所醫療收據4紙、告訴人
就診之X光檔案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交簡上卷
第159至175、219、325至327頁)在卷可佐,並參以宏庚診
所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1年11月21
日本院門診檢查治療,門診至112年1月30日共4次,需繼續
追蹤治療,不宜激烈活動、不宜搬重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案
發後3日首次至宏庚診所就診時,其所受有右胸肋部挫傷、
第11肋骨骨裂即已發生,且持續於宏庚診所回診及進行治療
。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前一日(即111
年11月17日),並無因背部或肋部損傷等相似症狀而就診之
相關紀錄,此有告訴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交簡上卷第159
至175頁)在卷可佐,是當認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
1肋骨骨裂傷害,且應可排除告訴人自身舊疾或其他原因導
致受有上述傷勢。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8日)有立即至陳茂
展診所就醫之事實,此有陳茂展診所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交
簡上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憑。縱經本院函詢陳茂展診所
關於告訴人就診當日是否有明顯傷勢外觀,該診所函覆以:
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瘀血,以上(即指診斷證明書之病
名)依據病患主訴等情(交簡上卷第303頁)。然告訴人於
陳茂展診所就診時並未進行胸腔檢查或拍攝X光等檢驗項目
,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
交簡上卷第173頁)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一定
有明顯之皮肉傷,難以於車禍之第一時間發覺,而須經由日
常生活肢體之運動,始可能逐漸發現疼痛之處,且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至陳茂展診所就醫,復於案發後3日再至宏庚診
所進行胸腔檢查,其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時亦非久遠,且
觀諸告訴人歷次門診資料顯示其就診期間連續(交簡上卷第
159至175頁),及告訴人至陳茂展診所、宏庚診所就醫時,
所陳述之病情、症狀始終一致,其所受之傷勢均在身體右側
,並與其案發當日警詢時指訴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背部等語
相吻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頁)可憑,
併參以宏庚診所拍攝X光照片所指告訴人傷勢之處,與機車
手把、後照鏡之位置相當(交簡上卷第325頁),暨與車禍
時因遭機車後照鏡及手把碰撞而可能受之傷勢相符,堪認告
訴人經宏庚診斷所診斷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騎乘之甲車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
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陳茂
展診所就醫,並於案發後3日至宏庚診所看診及治療,且受
有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再者,
被告係見乙車停等紅燈而急行煞停,因煞車不及故發生碰撞
,衝擊力道應非微,並導致告訴人右後肋骨突出處與甲車之
左手把、左後照鏡之撞擊處成傷。是被告所辯,實係其臆測
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人受
有右胸肋部挫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之傷害結果,乃為右胸肋
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之傷勢,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情節更
為嚴重。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法院審
理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因
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交簡上卷
第368頁),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卷第3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
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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