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
頭綠燈」,竟貿然左轉,適有李育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李育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肢
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明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7頁;簡上卷
第3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俊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駕駛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009
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4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002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9
至73頁;偵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69至7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
「直行箭頭之綠燈」,貿然左轉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50至
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是告訴人騎
乘機車超速行駛,因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堪認告
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縱有上開
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即貿然左轉亦未禮讓告訴人而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有調解意願,僅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並非無調解意願等語。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確實存有歧見,經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多次移附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29頁、第113頁、第129頁),且
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簡上卷第41頁),則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前開調
解不成立之情況,是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
事由,則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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