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彥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彥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彥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貴路
與鼎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馮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路口停等
紅燈,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而停等紅
燈,何彥儀所駕駛甲車左前車頭撞擊馮郁茹所騎乘乙車之前
車頭,馮郁茹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彥儀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郁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何彥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郁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5頁)、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第1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再者,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肇事後甲車停放位置及
乙車倒地位置,乙車雖在超過停止線處倒地,然從甲車之車
頭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且車頭尚朝向乙車行向處之車
道之位置,由此可知甲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而係在交
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易言之,倘若被告所駕甲車通過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縱使被告所駕甲車接近斑馬線,
則甲車之車頭應係朝向乙車行向車道相鄰之對向車道,而不
會朝向乙車行向之車道,是被告駕駛甲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點,即行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次,被告所駕甲車
之左前車頭竟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
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則亦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從而,
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致馮郁茹受有上開
傷勢,顯然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馮郁茹伸
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應依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漏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
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馮郁茹騎乘乙車停等紅燈,有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之過失,亦有未洽。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雖無
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馮郁茹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且馮郁茹係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竟
駕車以車頭撞擊,過失情節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馮郁茹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實際填補馮郁茹所受之損害,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兼衡馮郁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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