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姵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9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姵君於本院第二審所為
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張素玫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妥適判
決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7至6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事發地點時,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
非全然未受彌補,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院二卷第6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87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
發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人復具狀請求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69頁),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院二
卷第89頁),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姵君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1行傷勢部分補充「右
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右下胸疼痛」,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予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
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
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
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葉姵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君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15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北辰街15巷與力行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楊張素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葉姵君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楊張素玫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楊張素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內髁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楊張素玫委由楊淑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姵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張素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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