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祐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15分許止,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續攤OK bar」飲用啤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WJ-938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左轉
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呂佳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
月18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當時並無在監
在押情形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
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
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係寫本案我是第4度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但我沒有那麼多次酒駕紀錄。本件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等語。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係「第3度」酒駕(詳如後述),原審判決
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本案已係「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有
違誤,此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品行,自有影響,故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第
二審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公
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速偵字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
於110年間(即5年內)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次酒駕】。被告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次酒駕】,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
,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漠視自
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情節、酒測值高低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上述酒駕前案外
,另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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